行业丨汽车运输行业用工风险研究丨凌科安时行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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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汽车运输行业(下称“汽运行业”)中主要劳动者是从事汽车运输的司机,本文亦主要就汽运司机与汽运企业之间的用工模式及风险进行研究,试图在维护司机个人权益的同时,亦能保障到汽运企业权益,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汽运行业用工的特殊性及风险性
与管理普通劳动者固定时间前往固定工作地点工作相比较,汽运行业用工的特殊性在于,汽运司机大部分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都是不固定的,很难通过正常考勤方式对汽运司机进行管理,且汽运司机的工作状态也是难以进行及时监督与管理的。汽运司机一般只需按汽运企业的要求完成安排的行程即可,所以汽运企业对于汽运司机的管理紧密性相对较弱。
但随着市场化的推动,为实现共同的经济利益,汽运企业与汽运司机之间已开始衍生出多样化的用工方式及报酬分配方式,如汽运司机通过自行购买汽车或购买企业汽车进行货物运送或双方协定以里程数为基础计算报酬等,各种各样的自由化约定使得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模糊化、复杂化、多样化,以及劳动关系存在界限不清晰、交叉的地方,甚至可能出现建立包含劳动关系的多重法律关系,这给汽运企业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比如司机在运货过程中不幸出现意外事件,司机往往会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而要求企业支付工伤产生的赔偿费用,对汽运企业会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又如司机因工作矛盾提出辞职时,经常出现离职后索要加班费及补偿金的现象,一旦司法机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前述诉请就会被支持,随之而来必然引起一系列连锁反应,使得汽运企业面临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甚至无奈闭门的风险。这些都并非危言耸听,类似风险已在司法实践中频繁爆出,导致这类风险发生的原因归根到底系企业未规范管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汽运行业用工模式分析
如何避免不应有的风险发生,关键在于企业在与司机建立法律关系时,应使得双方的法律关系在实质上与形式上保持一致,这就要求企业在管理中通过对操作措施及细节的把握使得法律关系得以真实清晰的呈现,避免因法律关系的模糊而承受不利后果。当然,如企业与司机本就以建立劳动关系为目的,则企业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即可,不属于本文讨论范围,本文主要对汽运公司与司机建立非劳动关系的用工管理合法合规化进行探讨。
目前,汽运公司与司机建立的法律关系大致分为四类,分别是雇佣关系、挂靠关系、承包关系、入股关系。下面先简要介绍下这几类法律关系的概念及特征。
(一)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社会关系。它与劳动关系具有很大相似性即提供劳动的都是自然人,都通过提供劳动来获取报酬,但两者实质上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和责任承担也不同,两者不同主要表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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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 |
雇佣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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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调整 |
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不得以合同排除法律适用 |
受民法调整,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内容可以自由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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隶属 关系 |
强烈的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和管理,是用人单位的成员,必须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制度 |
虽在雇主的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劳务活动,并接受雇主的指挥、控制、支配、监督和管理;但是,劳动者不是雇佣单位的成员,也不必遵守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雇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一种平等的人身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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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 时间 |
用人单位打算长期使用,劳动者也有长期、持续、稳定的主观意图 |
一般具有临时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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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 主体 |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
无限制,自然人、法人、合伙等都可作为雇佣人 |
(二)挂靠关系
机动车挂靠营运是我国普遍存在的经营方式,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定义,一般指个人或者合伙出资购买机动车,经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同意车辆登记在该企业名下,以该企业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其中,出资人称为挂靠人,运输企业称为被挂靠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从事运输经营必须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取得运输经营许可。实际运营中,一方面因相关政策的限制,大量个体运输业主只有通过挂靠经营才能满足该行业较为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另一方面,运输企业自有运力无法满足市场需求,故目前实践中机动车挂靠运营方式普遍存在。
(三)承包关系
承包是指司机与运输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司机承包某一条运输线路,司机需向运输公司支付“承包费”,运输所产生的收益归司机所有或司机与运输公司按比例分成。承包本质上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发包方为委托方、承包方是被委托方。发包方和承包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也是单纯的财产关系。从法律角度来看,司机从事运输工作,是基于“多劳多得”的收益目的,并非单纯是向运输公司提供劳动。且司机的收益并非是由运输公司固定支付;相反,司机还需向运输公司支付“承包费”。
(四)入股关系
实践中,某些运输公司存在让司机“入股”的现象。这种入股行为与正常投资不同,一般操作方式为:运输公司与司机约定,由司机支付一定的“入股”费用,即可获得某运输车辆的收益分红。且“入股”费用又大多是以司机的月工资来冲抵。从劳动法角度来看,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必须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用人单位以无形的“股权”来支付劳动报酬,原则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公司法角度来看,虽然司机与公司约定的是“入股”,但这种入股不同于公司法范畴的入股。因为司机并未被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及公司章程,也未在工商登记中体现,且司机并不享有股东的各项权利与义务,车辆收益的分红严格意义上也不同于股东所享有的分红权。由此可见,公司让司机入股的做法无论是从劳动法还是公司法角度来看,都是不规范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
三、用工模式法律风险分析及建议
(一)雇佣关系
对于上述四类法律关系中,雇佣关系是汽车运输行业最为常见的法律关系,但运输公司与司机之间究竟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并不是以双方书面协议的约定作为唯一判断标准,还需结合劳动者为公司提供的服务形式及内容,公司对劳动者的具体要求等综合考量。笔者认为,司机日常从事运输工作的线路固定、时间固定,且使用公司的劳动工具,则建议公司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例如从事班车运输的司机,是运输行业中劳动管理粘性相对较高的一类劳动者,因此建议公司实际用工后尽快与司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避免承担不必要的用工风险。如果司机没有固定的运输工作任务,对运输的时间、线路选择具有较大自由度,甚至不使用公司的劳动工具,因公司与这类劳动者之间实际不存在劳动用工管理关系,建议公司与这类司机签订委托合同或合作合同,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还可以为公司减少用工成本。
(二)挂靠关系
很多情况下,挂靠人作为营运车辆拥有者并不直接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而是另外雇请驾驶员驾驶挂靠车辆,并通过运输企业为实际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进行运输经营活动。在这种情况下,被挂靠单位并不参与挂靠车辆的实际运营,其与挂靠车辆驾驶员之间也不存在直接的控制和管理关系。运营中,挂靠车辆驾驶员一般并非被挂靠单位录用,被挂靠单位对其具体情况往往并不了解,具体工作任务和工作时间也不由被挂靠单位安排,双方缺乏人身隶属性;挂靠关系中挂靠人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挂靠车辆驾驶员的工作薪酬一般不由被挂靠单位发放,双方缺乏经济隶属性;被挂靠单位一般不负责挂靠车辆驾驶员的培训和考核,挂靠车辆驾驶员无需向被挂靠单位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被挂靠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其也缺乏约束力,双方缺乏组织隶属性。鉴于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驾驶员之间缺乏实质隶属关系,司法实践中对于挂靠车辆驾驶员要求确认其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一般不宜予以支持,下面通过一则案例来分析司法裁判观点:
江俊龙于2010年4月23日经人介绍开始驾驶浙A22852号车辆,口头约定第一个月的工资为2500元,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杭州海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道路运输证户名亦为海宏公司。2010年7月4日,江俊龙驾驶浙A22852号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海宏公司与案外人彭传刚就浙A22852号车辆签订有挂户协议两份,约定海宏公司同意彭传刚要求车辆挂户管理的申请,彭传刚可自由聘任司机,但车辆司机的变动,彭传刚应在当月提交司机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由海宏公司登记备案,彭传刚应遵守海宏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规范使用和及时交换公路货物运单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中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彭传刚与海宏公司签订车辆挂户协议,仅将其所有的浙A22852号货车挂靠于该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另聘用司机江俊龙运货,支付其工资及对其日常管理。由此可见,海宏公司仅为车辆的名义车主和挂靠单位,并非江俊龙的直接用人单位。江俊龙一审时提交的维修备案记录卡、道路运输证,虽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海宏公司,但该组证据均是因行政机关对车辆管理的需要而产生,不能以此证明海宏公司是江俊龙的用人单位。在海宏公司已提供车辆挂户协议,原审法院对实际车主进行相关调查的情况下,江俊龙又未能提供海宏公司直接招用江俊龙或海宏公司向江俊龙发放劳动报酬并进行日常管理的直接证据,故其请求确认其与海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故笔者建议,如运输公司与第三方是以建立挂靠关系为目的的,则应注意在运营过程中减少对被挂靠人及挂靠人聘请人员的工作管理,同时对于发生的经济往来应清晰明确款项明细,避免被认定为薪资报酬的风险。
(三)承包关系
汽运公司与汽运公司内部司机约定采用业务承包制,是较为普遍的现象。但我们通过以下案例得知:即便汽运司机的报酬完全依据自己完成的业务量决定,仍不能排除汽运司机与汽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7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从事自卸车驾驶员职务,工作任务是根据被告安排的派车单驾车送货至九江及周边地区。2016年9月,被告就驾驶员的考核方式等调整管理模式,原、被告为此经协商无果,双方遂发生矛盾。2016 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792元;2、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加班费247500元;4、被申请人补交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26572元;5、被申请人退还押金4000元。再查明:原告工作期间所驾驶的车辆由被告提供,货源由被告组织,运费由被告与客户商定,原告根据被告的派车单送货至目的地,无送货任务时原告待命在家,原告不能自行承揽业务,请假需向被告报告。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从原告应发工资中扣留风险金共计6000元。
本院认为:综观原告入职被告单位至双方发生纠纷的前后经过,原告从事自卸车驾驶员职务,被告的经营范围主要是货物运输,运输业务是其应有业务而非临时性业务,原告从事的运输业务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完成运输工作任务是向被告提供正常的岗位劳动;其次,原告驾驶的车辆由被告提供,货源由被告组织,运费由被告与客户商定,原告的工作内容是根据被告的派车单将货物送至目的地;再次,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送货,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不能自行承揽业务,无送货任务时须随时待命,请假需向被告报告,运输工作受被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最后,原告从事驾车送货工作系提供继续性而非一次性的劳务,且为较长期、固定的劳务。综合上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本院对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车辆的维护、维修以及所有开支全部由该车辆承担,被告收取 3.5%的管理费,剩余部分原告占有车辆收益50%,双方之间为承包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报酬的计付依法可以有多种方式,根据前述论述,被告主张的劳动报酬计付方式不足以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应注意如运输公司以与运输司机建立承包关系为目的的,笔者建议,除运输司机报酬的计付方式应与劳动关系下的薪资支付方式作出明显区分外;对于运输司机的工作时间、地点应给予充分的自由选择权,运输司机除完成本公司的业务外,同样有权开拓其他业务,汽运公司不得干涉运输司机的经营范围及模式。
(四)入股关系
运输公司为调动司机有效能动性,司机为实现收益最大化,双方会自愿形成更加紧密的“入股”合作关系,但司机“入股”后,一般仍会照常为运输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这就导致司机身份主体的不确定性,是否入股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就会发生变化,我们可通过以下案例进行分析:
2016年11月15日,韩某与A公司合伙购买货车一辆,双方各付一半首付款,车辆登记在A公司名下。2017年1月1日,韩某与A公司签订《车辆运输合作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共同出资购买货车一辆,扣除车辆保险、驾驶员工资、公司管理费外赚取的运输费净利润,由双方平分。协议签订后,韩某固定驾驶该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该车另一名驾驶员系A公司招聘的丁某。2017年4月3日00: 30分许,韩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山东临沂发生故障,韩某下车找人前来修车,其穿越马路时与案外人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韩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8年3月30日,韩某父亲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韩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以原告提供初始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后韩某父亲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属于其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对劳动者的工作进行指挥、监督和管理,则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A公司具备营运资质,韩某与被告A公司的驾驶员丁某一起驾驶涉案车辆从事长途运输工作,被告A公司与韩海权签订的《车辆运输合作协议》载明,在扣除驾驶员的工资等营运成本后,被告A公司与韩海权平分汽车运输收益,说明韩某作为驾驶员同丁某一样领取驾驶员工资,且其于2017年4月3日从事的货物运输是被告业务组成部分,故应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虽然韩某与被告共同购买一辆货车从事营运业务,但只能说明韩某在被告A公司处投入一定资金从而分享收益,如同股份制公司的员工购买公司股票从而分享收益,但不能由此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称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韩某于2017年4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被告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得知,即便运输司机与运输公司建立了入股合作关系,但只要运输公司对运输司机进行了指挥和管理,运输司机的工作是围绕运输公司业务开展的,就不能排除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只不过双方之间具备入股合作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双重关系。故,笔者建议运输公司即便与运输司机谈妥合作事项,如运输司机照常为运输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的,则运输公司仍应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履行企业义务,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