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解决丨两种特殊情况下的“加盟费返还”问题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条例》〉第3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大家常说的加盟商,以下均称之为“加盟商”)使用,加盟商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企业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即大家常说的加盟费,以下均称之为“加盟费”)的经营活动。然而,在经营过程中经常因各种原因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法履行,在此种情况下,加盟费的返还问题便成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
为了探析这一问题,笔者从alpha数据中检索了一些案例。根据alpha数据显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从2014年仅有的1091件,逐年上升,在2020年上升到9239件之多。这些案件当中以加盟费的返还为重中之重。其原因主要是特许经营合同期限一般都较长,但加盟费大多在合同订立之时就需要支付,这就难免产生加盟商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萌生退意或企业因其他原因提前解除合同但企业拒绝退还加盟费的情况,进而导致双方产生纠纷。
本文将以“加盟费”为例,从现行法律规定的角度出发,探讨在“合同约定了加盟费不予返还”、“加盟商在冷静期内单方行使解除权”这两种情况下“加盟费”的返还问题。由于特许经营合同通常是由企业提供合同范本,因此在合同中经常会出现诸如无论因何种原因加盟费均不予返还的条款,对于一般均为自然人的加盟商来说,很容易因为条款的约定导致其放弃该部分权益,而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
其次,自从2007年《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出台以来,正式赋予了加盟商在“冷静期”内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权利,但由于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并非系日常生活常见的法律关系,因此大部分人对于该项权利知情的不多。为此,笔者特就上述两种问题,通过深入讨论和分析,希望能让读者对特许经营制度下“加盟费”的返还问题有一个初步的认识,也希望能够给读者特别是有意成为加盟商,开展连锁经营的个人给予一些建议。
一、两种特殊情况下的“加盟费”返还
1、合同约定“无论如何加盟费均不予返还”条款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就意味着若在合同中约定“任何情况均不退还加盟费”等类似条款,将会直接免除企业的返还义务,这也加重了加盟商的责任,同时排除了加盟商要求退还加盟费的权利,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实践中,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一般都是企业制定并提供的标准文本,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同时根据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企业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并非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关于企业在任何条件下不予退还“加盟费”的约定,在企业未尽到充分提醒的义务,如根据合同编解释第十条规定的“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等,则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格式条款而导致该约定无效。除此之外,实践中该类条款还会因受到法律规定的诸多限制和涉嫌违反公平原则而导致效力受到影响。
如在湖北省高院(2021)鄂知民终431号杨某、郑某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上诉人杨某、郑某(企业方)主张按照《特许加盟合同》的约定,服务费5000元系一次性收取,无论任何情况均不能退还,而加盟商认为该约定是无效格式条款。对此法院裁判:《特许加盟合同》是企业为了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对于服务费约定“无论任何情况下均不退还”是免除其责任,排除加盟商主要权利的无效格式条款。其次,《特许加盟合同》约定,服务费包含设计费、陈列指导费、培训服务费和开业指导费,即服务费为企业向加盟商提供设计、陈列指导、培训服务和开业指导的对价,在企业未履行上述合同约定义务时,服务费应予退还。但最终杨某和郑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企业履行了对加盟商提供开业指导、经营培训服务的合同义务。所以企业构成违约,应向加盟商返还服务费。
从上述案件不难看出,如果企业与加盟商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加盟费”,很有可能法院会因为条款加重了加盟商责任而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从而判决或裁决退还加盟费,除本案以外,在各地法院均有此类判例,在此仅列举部分,以供读者参考。
| 序号 | 案号 | 审理法院 | 判决结果 |
| 1 | (2020)鲁民终2617号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部分返还 |
| 2 | (2019)桂民终687号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全部返还 |
| 3 | (2020)桂民终970号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部分返还 |
| 4 | (2020)闽民终1747号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部分返还 |
| 5 | (2021)豫知民终714号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部分返还 |
| 6 | (2021)苏民终576号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部分返还 |
2、加盟商在“冷静期”内行使单方解除权
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即所谓的“冷静期”条款。此条款是考虑到在该关系中,企业的地位与加盟商不对等,企业处于优势地位,加盟商容易受到企业的诱导,在对自身经营能力和被特许的经营资源、经营模式缺乏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就签订合同。为避免加盟商的盲目投入导致损失扩大,从保护加盟商的利益出发,规定企业必须给予加盟商一定期限考虑是否继续从事特许经营,如加盟商在冷静期内最终决定不从事特许经营的,在此期限内享有可以随时单方解约的特权。这种解除权是一种任意解除权,但返还加盟费或其他费用仍然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如在河北省高院(2021)冀知民终315号河北某公司与加盟商金某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特许经营合同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后由于客观原因,加盟商于2020年12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对此二审法院判决支持解除合同。
但在返还合同款项时,河北省高院认为:加盟商已接受了项目培训、选址服务、定购原材料等项服务,证明企业已部分履行了特许经营合同的义务,加盟商应当向企业支付相应比例的加盟服务费用,比例之外多收取的加盟费企业应予退还;除此之外,企业所提供的价值44678元货物已被加盟商签字接收,企业应当返还货物销售利润并适当地分担部分损失。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后,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企业返还加盟商费用总计68686元,占加盟商所交纳费用114478元的60%,即加盟商经营了3个多月的时间向公司支付40%的费用,尚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维持,除此之外,还有如下判例亦是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 序号 | 案号 | 审理法院 | 判决结果 |
| 1 | (2022)豫知民终61号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解除合同、全部返还 |
| 2 | (2021)陕知民终259号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解除合同、部分返还 |
| 3 | (2021)陕知民终86号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解除合同、全部返还 |
| 4 | (2021)辽民申2175号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解除合同、部分返还 |
| 5 | (2021)桂民申2889号 |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解除合同、全部返还 |
| 6 | (2021)苏民终576号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解除合同、部分返还 |
有鉴于此,对于加盟商基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单方解除的,法院在审理合同价款的返还,会结合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是否已接受了培训、指导、商业秘密、是否已接收特许人发送的货物、是否已实际开店等因素综合考虑,这对于加盟商来说,都是应当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事项。除此之外,特许经营合同中加盟商在冷静期内行使单方解约权并非系因企业违约所导致,加盟商不能主张赔偿损失。
二、律师建议
鉴于现在加盟连锁经营逐渐步入大众的视野,越来越多个人选择连锁经营模式,但大部分加盟商对于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尤其是关于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加盟费能否返还、返还多少并不清楚,经常因此发生争议、造成损失。因此,笔者特在此提供一些建议,以供读者参考。
(一)对加盟商来说
1、加盟商在选择特许经营合作伙伴时,尤其注意品牌的规模及其影响力,尽量选择有实力、有保障的品牌,切勿盲目加盟小众品牌并为此投入高额费用,否则可能因品牌倒闭而血本无归。
2、加盟商应该认真审查合同条款。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对于合同中直接约定加盟费不予返还的条款应予以重视,要求企业做出解释,并根据解释的内容与企业沟通是否保留或进行修改,同时保留好沟通的相应证据。
3、对待“冷静期”条款加盟商需要注意,法律虽对此有明文规定,但并未明确“冷静期”的具体期限,为减少不必要的争议,建议在合同中明确;同时,还需注意的是,“冷静期”虽是对加盟商利益的特殊保护,但并非约定了“冷静期”即可随意解除,还需考虑自身是否已经实际掌握并使用了企业的特许经营资源等因素,否则,仍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加盟费等费用。
4、部分企业会赋予加盟商一定期限“试营业”的权利,在此要特别提醒加盟商,根据部分案例显示,加盟商在试营业一段时间后,再以“冷静期”主张单方解除特许经营的,法院可能不予支持,这就意味着冷静期并不包含试营业期间,《条例》第十二条本质上赋予了加盟商一次反悔的权利,但行使该权利的前提是加盟商未实际使用企业资源。因此,加盟商即便在签订合同后,仍然需要结合实际情况,慎重考虑经营的可行性,否则一旦开始使用企业资源、即便是试营业,也会产生加盟费无法完全收回的风险。
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因客观原因加盟商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及时与企业沟通,尽量以书面形式,保留相应痕迹,对于企业提供的资源,应当保留相应的签收单据,核对货物数量,并及时返还,暂时无法返还的,应当妥善保管,避免因此产生扩大损失,从而导致返还加盟费的金额减少。
(二)对于企业来说
1、针对该类格式条款,应当尽到提示或说明义务,比如通过调整字体、符号等明显标识予以标记,或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对加盟商进行特别说明,鉴于口头的形式不利于企业在诉讼时举证,建议以书面的形式,如承诺函等说明文件。
2、根据判例显示,企业可以就加盟费对应的服务内容在合同中注明,如明确加盟商支付的加盟费系用于负责加盟商的培训、场地、货物供应等,如此即便将来产生争议,双方也能够在不诉诸法院的情况下有一个能够解决双方争议的办法,从源头避免或减少纠纷的发生。
3、对于“冷静期”条款企业也应当予以重视,为保护企业自身,建议明确约定“冷静期”的具体期限,同时就冷静期内加盟商解除合同需要承担哪些费用予以说明,如实际发生的开业宣传费用、培训费用等等,避免因没有约定而增加不必要的麻烦。
三、结语
特许经营许可合同本质上属于一种典型合同,最重要的还是双方的意思自治,无论是企业还是加盟商,都应对自己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做到心中有数,并落在合同条款当中。在合理范围内做到平等,才能从根本上减少或避免争议,合作共赢。
